经营买卖过程中,签订买卖合同时必须遵守以下法条铁律,确保你的买卖债权安全:
1.签订书面的合法的买卖合同。根据实际买卖合意,合同条款可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九)包装方式;(十)检验标准和方法;(十一)结算方式;(十二)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2.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时一定让买方在交付凭证上签字按印。交付凭证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包括:(一)主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及其编号;(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三)收货时间和地点;(四)随货物品、说明书、三包凭证及其他资料;(五)买方验收货物意见;(六)买方签字按印。(附:如买方本人不亲自签收货物的应在主合同中约定指定收货人,由指定的收货人在交付凭证上签字按印并复印其身份证。如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交付货物的,应在主合同中指定交付方式,保留物流、快递单证。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价款的,交付凭证中应予以明确)
3.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标的物)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的,(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卖方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买方和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货物交付凭证上的交付时间即为风险承担的分界点)
5.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无法向买方交付货物(标的物)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方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但应该注意的是,在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货物(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否则不能证明买方违反约定导致卖方无法向买方交付货物(标的物)。
6.卖方出卖已经交付由承运人运输的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标的物)给买方的,货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应明确约定。否则,货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方承担。
7.买卖双方在交付货物(标的物)时没有一同交付随货的单证和资料的,不会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和承担。
8.在交付验收货物(标的物)时,因货物(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货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9.卖方就交付的货物(标的物),负有保证买卖合同之外第三人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买卖的货物(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卖方不负有该种义务。(在买卖房屋等不动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时应特别注意)
10.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11.买方收到货物(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货物(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货物(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货物(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货物(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2.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买卖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标的物)或者提取货物(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卖方可以在交付货物(标的物)给买方时要求买方支付,也可以在交付货物(标的物)给买方后随时要求买方支付。
13.卖方向买方分批交付货物(标的物)的,卖方对其中一批货物(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货物(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就该批货物(标的物)拒收或者解除。
卖方不交付其中一批货物(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货物(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货物(标的物)拒收或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货物(标的物)解除,该批货物(标的物)与其他各批货物(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货物(标的物)解除,即解除全部合同。
14.分期付款买卖方式中,分期付款的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其余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货物(标的物)的使用费。
15.买卖当事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并经双方确认。卖方交付的货物(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方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卖方交付的货物(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卖方交付的货物(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16.买卖当事人进行试用买卖时,可以约定货物(标的物)的试用期间。买卖双方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由卖方确定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买方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货物(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方对是否购买货物(标的物)未作表示的,即视为买方购买。买方的表示应该明确,明示。
17.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也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书面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案情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佳证据。
18.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9.买卖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卖方在缔约时对货物(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货物(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第三人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卖方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货物(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卖方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方不认可的,卖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标的物)的事实。
因此,买卖货物(标的物)交付凭证是证明买卖货物已交付的最佳证据。
21.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方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买方未付清所有买卖货款前要求卖方开具发票的,卖方最好要求买方提出书面的申请,申请书中明确确认买方请求卖方开具发票,但仍拖欠货款未结清,并承诺支付其余货款的时间和方式。
22.卖方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方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在先受领货物(标的物)交付的买方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取得所有权;(二)买方均未受领货物(标的物)交付,最先支付价款的买方请求卖方履行交付货物(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取得所有权;(三)买方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方请求卖方履行交付货物(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取得所有权。
23.卖方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方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标的物交付的买方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先交付先取得;(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方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先登记先取得;(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方请求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先成立先取得;(四)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一,又为其他买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方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动产交付优于登记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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